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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二)
时间:2009-1-17 8:53:51,点击:0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其中,在设区的市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500万元以上;在县级市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O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资质等级证书;须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转报。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所有建设项目;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29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15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7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核验,并到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进行年检时,不得收取年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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