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报请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一条 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