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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三)
时间:2009-1-17 8:16:57,点击:0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含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或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七)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房地产抵押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如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末竣工或未交付使用的房地产除外;
  (五)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商品房预购合同;
  (六)以在建工程抵押的,须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八)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九)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抵押登记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复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廷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遣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能性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以划拔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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