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予以补办,并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查实,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偷税、逃税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许可手续;不符合条件预售的,责令其向购房者退还预售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预售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妨碍房地产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